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禇家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10行所載:「嗣於翌(19)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 褚侯得 (另案偵辦中)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自禇家銘之背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39.6896公克、總淨重
36.36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內含93個)、藥鏟(分裝勺)4枝、手機2支」,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1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禇家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39.6896公克、總淨重
36.36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內含93個)、藥鏟(分裝勺)4枝、手機2支,並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禇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 禇家銘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褚侯得(另案偵辦中)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自?家銘之背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39.6896公克、總淨重36.36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內含93個)、藥鏟(分裝勺)4枝、手機2支(禇家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除吸食器1組外,其餘物品業聲請法院沒收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禇家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