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及第4行所載之「以102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2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刑期)」;同欄第5行所載「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刑期)。前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6年3月9日14時許,」,更正為「,於106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足參照)。本件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如補充之前案紀錄,本不能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但前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僅在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其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阻斷其另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再為觀察、勒戒處遇之途,但仍未限制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考量個案情節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權限。換言之,依前揭條例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者,係檢察官本於其刑事處遇及追訴政策之權限,並無被告先前一定施用毒品年限紀錄之合法前提;縱使檢察官就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者,對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適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合法性,自應依一般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追訴合法要件予以審查。是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前,故意更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8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非違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警拘捕到案,復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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