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3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金勇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方另案處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第5行所載:「搜索」,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金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45公克)及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施用扣案物所致,伊為本件犯行時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涉,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由檢方另案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金勇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金勇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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