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一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搭建之鐵厝,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售予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三A○四二三一九號之奧迪牌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無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並利用向其友 陳庭芳 之妻 洪秀珍 借用同型奧迪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A-○七三六三七號車輛時,查悉該車之牌照號碼、引擎號碼,再將上述贓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全部改造成與洪秀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及引擎號碼相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及洪秀珍。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 陳明榮 住處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買該贓車後,再將上述贓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全部改造成與洪秀珍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及引擎號碼相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及洪秀珍等情。但上訴人究於何日、何時、於何處所,偽造引擎號碼及車牌,原判決均未明確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該000-0000號奧迪牌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予以買受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於理由謂「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認 李傳水 上開失竊之小客車係被告甲○○所竊取,惟該車失竊時之價值仍約值三十萬元,亦經證人李傳水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李傳水上開小客車既仍甚具價值,衡情應無能無償取得之可能,而被告甲○○若未購買該車,豈能於其後將之交與陳明榮使用」云云,係以該贓車仍甚具價值,上訴人應無無償取得之可能,為其論斷之依據。但此論點並無從為上訴人故買贓物之積極證明,純以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㈢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係指所偽造、變造之文書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其表示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罪章,以文書論。上訴人所偽造(變造)之汽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如何而成立上揭之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原判決仍援引修正前之法條為論罪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