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03、4304、4305、4409、4544、4740、4807、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又與乙○○(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附表編號26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處理詳如附表所示)。嗣甲○○在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0至25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酉○○、丑○○、辰○○、壬○○、癸○○、未○○、申○○、辛○○○、午○○、寅○○、子○○、卯○○、巳○○、己○○、 游新 助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9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庚○○、戊○○、 林陳猜 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己○○、 游新助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己○○、游新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至6、編號9至12、編號14至2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
3、7、8、1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認附表編號19之竊盜行為僅為未遂,辯稱:庚○○的東西我沒有拿,我供出的是我亂講的,附表編號19的東西我只有拿到手而已云云。經查: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6、編號9至12、編號14至26所示
之竊盜犯行,分別有證人酉○○、丑○○、辰○○、壬○○、癸○○、未○○、申○○、辛○○○、午○○、寅○○、子○○、卯○○、巳○○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己○○、游新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有查證照片共21張(雲 警南 刑字第0961000686號卷第39-41頁、第43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43號卷第8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05號卷第10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71號卷第9-10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21號卷第8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62號卷第15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78號卷第9-10頁、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79號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579號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3、7、8、13所示之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96年9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中洲排水溝整建工程失竊現場,我是於96年4月初,竊得鐵條約總共30公斤左右,變賣給舊貨商,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20元;於96年4月中旬,竊得鐵條約總共35公斤左右,變賣給舊貨商,所得約140元;於96年5月初,竊得鐵條約總共30公斤左右,變賣給舊貨商,所得約120元;於96年5月底,竊得鐵條約總共30公斤左右,變賣給舊貨商,所得約120元;於96年6月初,竊得鐵條約30公斤左右,變賣給舊貨商,所得約120元;於96年6月中旬,竊得鐵條約總共30公斤左右,變賣給舊貨商,所得約120元。上開變賣所得均已經花用殆盡,均是我獨自一人徒手前往行竊(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86號卷第1-18頁)等語明確,已對附表編號1、2、3、7、
8、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雲林縣古坑鄉中洲排水溝整建工程工地在96年間有失竊鐵條,不曉得失竊次數,但是小零件常常不見,比較常失竊的是鋼筋,工地常常有東西被偷,數量不多(本院卷第89-92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丁○○亦到庭證稱:我們本來不知道庚○○的工地失竊,庚○○沒有報案,這件是被告自己講出來,說他連續在那裏偷竊好幾次,我們才帶他到現場,不然我們也不知道,地點也是被告帶我們過去的,被告筆錄製作完後,我們才找時間去做庚○○的筆錄(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上開所供其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種類,核與庚○○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庚○○上開中洲排水溝整建工程工地失竊案件原非承辦員警所知悉,被告實無任意捏稱自己另犯上揭竊盜罪之理。再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涉及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若其確無竊取中洲排水溝整建工程工地物品,何以故意虛偽自白而陷自己於不利。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並非虛偽杜撰,附表編號1、2、3、7、8、13所示雲林縣古坑鄉中洲排水溝整建工程現場之鐵條應為被告竊取無誤。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9這件,我是東西拿到手,被發現後就把東西丟掉了(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7月初的時候,在雲林縣○○鄉○○路○○號的料場失竊鋼筋,當天在料場隔壁的田裡有發現失竊的鋼筋,那個田裡距離我存放鋼筋的地方大約10公尺遠等語(本院卷第93-95頁),足見此時戊○○之鋼筋已可由被告任意拿取支配,應認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犯罪已屬既遂,雖嗣後被告因遭人發現,於逃逸時將之丟棄,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被告主張其所犯附表編號19之竊盜行為僅為未遂,並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竊盜
犯行,係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由被告自行供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11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096001251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5、26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鉗子為同一支,該鉗子為鐵製、長約16公分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附表編號26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於附表編號25、26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甫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收斂,復再犯本件附表所載之26件竊盜犯行,其竊盜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正確謀生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被告前經刑之宣告、執行後,並不足以收矯正成效,是以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為矯正其不良習性,有必要施以保安處分,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能矯正其犯罪惡習、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並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罪名│宣告刑││號│││││││├─┼───┼─────┼───┼─────────┼────┼─────┤│1│96年4│雲林縣古坑│庚○○│徒手竊取鐵條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鄉中洲排水││斤得手,旋以約120││月,減為有│││日│溝整建工程││元代價,售予不知情││期徒刑貳月││││現場││之舊貨商。││。│├─┼───┼─────┼───┼─────────┼────┼─────┤│2│96年4│雲林縣古坑│庚○○│徒手竊取鐵條約35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鄉中洲排水││斤得手,旋以約140││月,減為有│││某日│溝整建工程││元代價,售予不知情││期徒刑貳月││││現場││之舊貨商。││。│├─┼───┼─────┼───┼─────────┼────┼─────┤│3│96年5│雲林縣古坑│庚○○│徒手竊取鐵條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鄉中洲排水││斤得手,旋以約120││月。│││日│溝整建工程││元代價,售予不知情││││││現場││之舊貨商。│││├─┼───┼─────┼───┼─────────┼────┼─────┤│4│96年5│雲林縣斗六│酉○○│徒手竊取鐵條約25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市○○○路││斤得手,旋以約100││月。│││某日│55巷66號工││元代價,售予不知情││││││地││之舊貨商。│││├─┼───┼─────┼───┼─────────┼────┼─────┤│5│96年5│雲林縣斗六│丑○○│徒手竊取鋼筋約2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市○○○街││斤得手,旋以140元││月。│││某日18│32號後方「││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昇暘建設」││舊貨商。││││││工地│││││├─┼───┼─────┼───┼─────────┼────┼─────┤│6│96年5│雲林縣斗六│丑○○│徒手竊取鋼筋約25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底某│市○○○街││斤得手,旋以140元││月。│││日17│32號後方「││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昇暘建設」││舊貨商。││││││工地│││││├─┼───┼─────┼───┼─────────┼────┼─────┤│7│96年5│雲林縣古坑│庚○○│徒手竊取鐵條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底某│鄉中洲排水││斤得手,旋以約120││月。│││日│溝整建工程││元代價,售予不知情││││││現場││之舊貨商。│││├─┼───┼─────┼───┼─────────┼────┼─────┤│8│96年6│雲林縣古坑│庚○○│徒手竊取鐵條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鄉中洲排水││斤得手,旋以約120││月。│││日│溝整建工程││元代價,售予不知情││││││現場││之舊貨商。│││├─┼───┼─────┼───┼─────────┼────┼─────┤│9│96年6│雲林縣斗六│丑○○│徒手竊取鋼筋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市○○○街││斤得手,旋以170元││月。│││日19│32號後方「││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昇暘建設」││舊貨商。││││││工地│││││├─┼───┼─────┼───┼─────────┼────┼─────┤│10│96年6│雲林縣斗六│辰○○│徒手竊取鋼筋約2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市○○○街│壬○○│斤得手,旋以150元││月。│││日19│32號右側工││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地││舊貨商。│││├─┼───┼─────┼───┼─────────┼────┼─────┤│11│96年6│雲林縣斗六│辰○○│徒手竊取鋼筋約25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市○○○街│壬○○│斤得手,旋以200元││月。│││某日19│32號右側工││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地││舊貨商。│││├─┼───┼─────┼───┼─────────┼────┼─────┤│12│96年6│雲林縣斗六│癸○○│徒手竊取鋼筋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市○○○街││斤得手,旋以180元││月。│││某日18│空地(環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技術學院對││舊貨商。││││││面)│││││├─┼───┼─────┼───┼─────────┼────┼─────┤│13│96年6│雲林縣古坑│庚○○│徒手竊取鐵條約3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鄉中洲排水││斤得手,旋以約120││月。│││某日│溝││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14│96年6│雲林縣古坑│未○○│徒手竊取挖土機蓄電│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鄉東耕橋右││池2顆得手,旋以約││月。│││某日│側下方泰昌││200元代價,售予不││││││砂石場左前││知情之舊貨商。││││││方│││││├─┼───┼─────┼───┼─────────┼────┼─────┤│15│96年6│雲林縣斗六│申○○│徒手竊取鋼筋約4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底某│市○○○街││斤得手手,旋以200││月。│││日18│8至16號「││元代價,售予不知情│││││時許│ 嘉麗寶 建築││之舊貨商。││││││」工地│││││├─┼───┼─────┼───┼─────────┼────┼─────┤│16│96年7│雲林縣斗六│申○○│徒手竊取鋼筋約35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市○○○街││斤得手手,旋以200││月。│││日18│8至16號「││元代價,售予不知情│││││時許│嘉麗寶建築││之舊貨商。││││││」工地│││││├─┼───┼─────┼───┼─────────┼────┼─────┤│17│96年7│雲林縣斗六│癸○○│徒手竊取鋼筋約15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市○○○街││斤得手,旋以120元││月。│││日19│空地(環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技術學院對││舊貨商。││││││面)│││││├─┼───┼─────┼───┼─────────┼────┼─────┤│18│96年7│雲林縣斗六│癸○○│徒手竊取鋼筋約4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初某│市○○○街││斤得手,旋以200元││月。│││日18│空地(環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技術學院對││舊貨商。││││││面)│││││├─┼───┼─────┼───┼─────────┼────┼─────┤│19│96年7│雲林縣古坑│戊○○│徒手竊取鋼筋7、8支│犯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鄉○○路89││得手,旋遭辛○○○││月。│││日│號門前││發現而丟棄逃逸。│││├─┼───┼─────┼───┼─────────┼────┼─────┤│20│96年7│雲林縣斗六│癸○○│徒手竊取鋼筋約40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市○○○街││斤得手,旋以200元││月。│││某日19│空地(環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時許│技術學院對││舊貨商。││││││面)│││││├─┼───┼─────┼───┼─────────┼────┼─────┤│21│96年7│雲林縣古坑│午○○│徒手竊取鐵箍40公斤│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鄉○○路旁││得手,旋以150元代││月。│││某日18│公墓內││價,售予不知情之舊│││││時許│││貨商。│││├─┼───┼─────┼───┼─────────┼────┼─────┤│22│96年7│雲林縣古坑│寅○○│徒手竊取挖土機蓄電│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鄉東耕橋右││池2顆得手,旋以約││月。│││某日│側││2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23│96年7│雲林縣斗六│子○○│徒手竊取電瓶2顆得│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中旬│市○○○路││手,旋以約200元代││月。│││某日│46號對面農││價,售予不知情之舊││││││地排水溝旁││貨商。│││├─┼───┼─────┼───┼─────────┼────┼─────┤│24│96年7│雲林縣斗南│卯○○│拿取石塊撬開挖土機│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鎮○○路2││鎖頭後,竊取該挖土││月。│││日18│段往嘉義方││機內蓄電池2顆得手│││││時許│向路旁空地││,旋以2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25│96年8│雲林縣斗南│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犯攜帶兇│有期徒刑捌│││月○○○鎮○○街85││子拆解挖土機內蓄電│器竊盜罪│月。│││日20│號後方空地││池1顆而竊取之,得│││││時許│││手後,旋以1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26│96年8│雲林縣古坑│己○○│由甲○○持足供兇器│共同犯攜│有期徒刑玖│││月○○○鄉○○路1││使用之鉗子拆解挖土│帶兇器竊│月。│││18時│之35號旁農││機內蓄電池2顆而竊│盜罪││││30分許│地││取之,乙○○則負責││││││││把風及搬運竊得贓物││││││││,得手後,旋以2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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