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尹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
現金卡,約定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本息償還
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5月3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43,993元(其中本金409,90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
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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