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國偉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5、7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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