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將近3倍,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詩蓉 上路,因不慎自摔倒地送醫後為警施以酒測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一度否認犯行,最終仍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林羽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某餐廳與其友人陳詩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晚上8時至104年11月4日凌晨0時15分間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詩蓉上路,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5號前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導致陳詩蓉受傷送醫,經警方至醫院對林羽祥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羽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和證人 林詩蓉 在墾丁路上餐廳飲酒,機車停在公有停車場,伊喝完要去牽車,還沒有到停車場,途中證人陳詩蓉跌倒,伊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帶我們去醫院,當時離機車停放處還有100公公尺云云。然查,證人陳詩蓉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要去墾丁大街上的廁所,被告去牽車,突然其就暈倒了,怎麼受傷的已經不記得,其沒有看到被告騎車的樣子,但鑰匙在被告身上等語;另現場處理的警員即證人 陳昱晟 於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時,本案機車已經立起來停在路邊,學長說機車本來是倒在路中間,當時被告及證人陳詩蓉都已經送去醫院等語;另參以警員偵查報告中記載:「…於104年11月4日00時21分許接獲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屏東縣○○鎮○○路235路美棧民宿附近北向車道(台26線
34.8K)有A2交通事故…林羽祥改稱:該重機車為他所駕駛,陳詩蓉為後座乘客…」等語,足認本案機車確係在上開地點發生事故,即與被告上開所辯機車是停在停車場,證人陳詩蓉暈倒地點離停車處還有100公尺等節顯有不符;又經本署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及證人陳詩蓉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詢問機車是誰騎的,被告回答「我騎的」,證人陳詩蓉則是回答「沒騎車」等情,亦有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於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陳詩蓉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應為本件實際騎車之人,且其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乙節,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貴院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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