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何柔蓁
何慶
何家豐
何澄慧 被告 朱順源
朱順熒
朱珊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編號4遺產內容欄「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後,應增列「(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新增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欄變更為「4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欄變更為「18分之3(即現登記為被告三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 朱勝裕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6/57600),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新地號為同段139-15地號(面積4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登記為被告3人各18分之1,下稱139-15地號土地),因原告持本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因地號不同,地政機關未能受理,原告始知上情,而未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土地地號,為此請求更正該部分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具狀主張因前開土地之地號經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新地號,然此等土地地號變動情形,於本案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地號變更,是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本案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系爭土地地號變更之情事,尚難依法裁定更正。另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之139-3地號土地,業已明確特定標的,惟該土地經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 林雪月 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分割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而139-3地號土地同為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 朱阿添 之遺產標的之一,該案於106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朱勝裕之應繼分為6分之1,嗣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訴外人 朱福強 於107年1月8日持上開家事庭分割遺產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卷四第112),是139-3地號土地於本案被繼承人朱勝裕生前即因分割遺產案件而使朱勝裕成為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惟朱勝裕則於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前之107年5月22日即死亡,被告三人則於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畢土地判決分割登記前之107年8月2日持朱勝裕遺囑辦畢朱勝裕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卷一第221至268頁),139-3地號土地經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雪月曾於(收件日期)107年9月21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28日實地測量,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將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附圖M部分記載複丈後地號139-15(卷四第82頁),惟同一份由林雪月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何另蓋有108年9月2日之收件日期、收件字號第146920號,同日並有收件字號第1469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節(卷四第72頁、第88頁),本院無從由地政機關檢送之資料查悉緣由,惟可確認者,係本件被告3人持朱勝裕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朱勝裕名下之139-3地號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分割出139-15地號,本案於108年4月25日經原告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時,訴外人林雪月亦尚未完成判決分割之土地登記程序,嗣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2日(即本案審理期間)始完成139-15地號土地之登記,以上各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0565號函暨所附各次登記申請書、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復因被告3人辦理朱勝裕遺產繼承登記在前,因此訴外人林雪月後續持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自無可能通知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無從知悉139-3地號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而變更為139-15地號乙事,當屬信實;另依地政機關檢送之139-1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被告朱順源、朱順熒尚未繳清相關費用而未取得權狀,被告 朱姍嬅 則取得權狀字號:108北地所字第02797號權狀,是被告朱姍嬅應於本案審理中早已知悉朱勝裕所遺139-3地號已因民事判決分割而變更登記為139-15地號,卻從未向本院陳報,惟被告3人應始終知悉原告請求本案裁判之朱勝裕遺產範圍標的,是認前開土地地號變更乙節並不影響原告訴請裁判之範圍及訴訟標的,從而,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139-3地號土地,既漏未記載103年重訴字第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確定後之新增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當由本院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