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被告劉純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共參佰玖拾肆點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價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極為不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達394點301公克,數量龐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劉純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光(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與 吳虹蓉 (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居之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2租屋處,向 彭薪運 (綽號「 小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號起訴)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9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28日晚上6時49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聖軍路口緝獲,並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427.4公克、純質淨重383.628公克);又經警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純質淨重10.673公克),經警於109年1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純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90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號)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341至DAA0354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79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94.30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較重之持有逾量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係欲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惟查:報告機關並未查獲有何被告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且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逕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即係為供販賣之用,而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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