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呂美娘 被告 吳錦堂 即赤崁小吃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發函請原告補正,函文於同年月24日送達,嗣因原告未補正,本院再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