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鄭凱傑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邱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嘉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8行關於「結算應支付金額為20萬17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結算應支付金額為20萬1700元(含工資8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份(見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2143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167頁)」、「被告邱嘉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邱嘉真詐得汽車維修、改裝之材料部分,係詐欺取財,詐得汽車維修、改裝之施作部分(即工資8500元部分),係屬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施作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得施作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鄭凱傑成立和解並已當庭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考量被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件詐得汽車維修、改裝之材料及施作之利益,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下同)35萬元民國110年3月12日當庭給付鄭凱傑2萬元,經鄭凱傑收受無訛;剩餘金額給付方式為: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1萬元至鄭凱傑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夢想倉庫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邱嘉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維修及改裝車牌號碼000-0000、BAT-8863號二部自小客車費用,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名宸車業」,假意委託鄭凱傑維修及改裝前揭二部自小客車,經鄭凱傑預估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邱嘉真表示同意,致鄭凱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認邱嘉真為有資力支付相關費用,經邱嘉真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鄭凱傑,由鄭凱傑進行維修、改裝,邱嘉真於107年11月30日,以需用車為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另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鄭凱傑,由鄭凱傑再進行維俢、改裝,邱嘉真復於107年12月5日,以需用車為由,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
鄭凱傑就前揭二部自小客車因已完成部分維修、改裝項目,而邱嘉真未再將前揭二部自小客車送回進行後續維修、改裝,鄭凱傑遂向邱嘉真請求支付先前已完成之維修、改裝部分之費用,然遭邱嘉真一再以推託,遲未支付,鄭凱傑遂於108年1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車行與邱嘉真確認維修、改裝具體項目,結算應支付金額為20萬1700元,邱嘉真為取信鄭凱傑其有意支付上開款項,交付來源不明、顯無法兌現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發票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1萬元之支票1張予鄭凱傑,惟嗣後邱嘉真以改裝結果不符預期,要向消基會申訴及向警局報案等理由,要求鄭凱傑以現金退回部分款項,未獲鄭凱傑同意,詎鄭凱傑於108年4月1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鄭凱傑復再向邱嘉真催討,邱嘉真於108年4月至6月間一再表示將另行匯款,惟迄至108年6月間仍無支付分文予鄭凱傑,鄭凱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嘉真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邱嘉真坦承委由告訴人鄭凱傑維修、改裝車輛,原預計以工作收入、銀行存款支付費用,後向遠親借瑋誠興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費用,辯稱不清楚為何支票遭退票。2告訴人鄭凱傑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汽車維修結算單告訴人鄭凱傑與被告邱嘉真確認已完成之維修、改裝項目,被告邱嘉真應支付20萬1700元予告訴人鄭凱傑。4瑋誠興業有限公司支票、支票退票證明、瑋誠興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邱嘉真所交付之發票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21萬元支票1張予告訴人鄭凱傑,該張支票於108年4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及瑋誠興業有限公司所開支票於108年4月5日遭通報拒絕往來,迄至108年5月10日止,遭退票支票共計251張,退票金額累計1億6051萬2570元,足證被告邱嘉真以俗稱「芭樂票」之不能兌現支票取信告訴人鄭凱傑其有意支付維修、改裝費用。5邱嘉真、鄭凱傑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6邱嘉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邱嘉真所申辦之遠東銀行2帳戶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餘額總和不足3萬元,其顯無資力支付自用小客車維修、改裝費用。
二、核被告邱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邱嘉真犯罪所得20萬1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