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 黃少忠 被告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00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