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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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146巷巷口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09年5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6741號
偵卷第4至5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古進全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及汽車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均表示就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獄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古進全所竊得之機車2台、汽車1台,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6741號偵卷第37、38、40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共犯古進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所竊得放置於告訴人 林家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備用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諸該物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與共犯古進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古進全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無從就該犯案工具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劉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與綽號「大面」之古進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9號案件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劉正雄把風、古進全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 陳永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後,2人共乘該車離去。
(二)於109年4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2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新竹縣○○市○○街0號前,由劉正雄把風、古進全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林家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廂內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備用鑰匙1把,僅機車已發還)後,2人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2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劉正雄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100巷內。
(三)於109年4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2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由劉正雄把風、古進全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 張仁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後,古進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劉正雄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嗣陳永富、林家禾、張仁昇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富、林家禾、張仁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古進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即陳永富之妻 戴錦滿 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4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5告訴人張仁昇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6證人 張峪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36544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共3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正雄與另案被告古進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正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劉正雄前開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備用鑰匙1把,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