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嗣原告認為雙方個性
不合,爰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豈料
被告竟心有不甘,開始到處造謠生事,向原告之親友散播不
實之言論,聲稱已懷有原告之小孩,原告不願負責等語,嚴
重詆毀原告之名譽。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先後向原告之
友人 許婉婷 、 邱宏宇 及原告之妹 薛雯琳 聲稱懷有原告之小孩
、原告不願負責等語,以致原告遭受來自諸多親友之質問與
責難,原告必須一一向諸多親友解釋實際情況,表示被告並
未懷有原告小孩,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方得彌平爭議,實已
嚴重干擾原告之生活及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明明未懷有原
告小孩之情形下,卻向原告之親友散播前揭不實之言論,造
成原告名譽上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
伊在六月才與原告分手,並非在五月。分手後就沒什麼與對
方聯絡。伊沒有與其他人提到懷孕的事情云云。經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及
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此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原告主
張之「到處造謠生事、向原告之親友散播不實之言論,聲稱
已懷有原告之小孩,原告不願負責等語,嚴重詆毀原告之名
譽」等情,且衡情被告到處散布「已懷有原告之小孩,原告
不願負責」等語,對被告名譽之傷害遠甚於對原告之傷害,
被告應不至為此損己遠甚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到處造謠生事、向原告之親友散播不實之言論,
聲稱已懷有原告之小孩,原告不願負責等語」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慰
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