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第一行「於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於107年4月17日下午
5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7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第3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7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門診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因而於
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4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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