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許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同市○○路與民權二街交岔路口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員警 余傳勇 詢問時自首犯罪,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文龍於警詢之自首;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在員警余傳勇詢問時主動供出,並願接受裁判(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不思戒除毒癮,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徵其自我克制之意志薄弱,且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