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政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 范姜香妹 證詞,惟告訴人之前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筆錄均屬不實,民事庭證人和告訴人也推翻告訴人之前筆錄內容,確有預謀造假之事實,更影響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主因所在。民國103年1月15日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承認係其追撞聲請人機車,各種新證詞可證明一開始告訴人筆錄就有預謀造假之事實。103年2月20日目擊證人 羅玉花 在民事第三法庭亦證明當時聲請人已過去了,告訴人就騎過去衝撞聲請人機車後面,告訴人是被自己機車壓傷,本案過失傷害證據證明是告訴人自己故意過失所造成。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顯看出兩車撞擊點,聲請人所騎機
車已進入路口,過了道路中心線,行至大同路白色邊線時,告訴人尚未進入路口,卻突然加速通過路口致衝撞聲請人機車。告訴人機車車損位置是在正前車頭斜板,亦可證明係告訴人衝撞聲請人機車,並非告訴人所言,更不是聲請人去撞告訴人機車,過程聲請人並無過失。
㈢就路權論,當時告訴人是停在大同路、信義路口上,聲請人
是臨停在信義路、大同路中央,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但告訴人很久並未通行,聲請人因左右有來車,安全上考量,就慢慢先行通行,告訴人是否已喪失路權資格,請法官明察。原判決所採用前揭證據對聲請人有不公平之情事,判決不公平,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明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聲請人對於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案件聲請再審,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判決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證言為虛
偽云云。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所言是否為虛偽證言。是以,本件告訴人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受判決人己意推論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情,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均為
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聲請人再提出上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欠缺上揭「嶄新性」之再審要件,亦非適法。
㈢原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照片22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車道數相同又無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皆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述綦詳,並無漏未斟酌之處。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在自由心證之原則下,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有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此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辨明之範疇,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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