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9年1月14日入監,於10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怡君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33樓之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警另案於上址逮捕通緝犯,林怡君適在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怡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號)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警卷第4頁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並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55頁),必能瞭解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施用毒品之紀錄及素行均不佳;其於懷孕期間(目前懷孕8月餘,預產期為今年8月中,見本院卷第43-3頁),未能善盡人母責任保護胎兒,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及胎兒之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非當至為明顯;另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服用美沙酮戒癮中、目前無業及尚有稚子需其撫養且正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5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該針筒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