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柒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第364號、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6月19日中午期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5時40分許,經警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椰風民宿2樓20
1室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承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施用,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而雖扣案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分別有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然其內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驗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申言之,不能以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有2種,推論被告分別持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參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染有毒癮,且查扣物品地點並非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尤其查扣之注射針筒數量便達7支,是以,該等施用毒品之器具,雖為本案查獲,然未必供本案犯罪該次或特定某次施用毒品所用,可能他次用後,留待日後再為使用,即不能以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僅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反推被告所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必無可取;至該等物品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其先後於偵查、為本院通緝到案時所行訊問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期間,時而稱為其所有、時而稱係鍾性友人所有,已見反覆不一,然本不能以被告其辯解成立與否,遽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就本案行為數之認定,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1個,經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詳前述,已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量秤分裝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因屬秤量之器具,其上縱有毒品殘渣,仍非可與毒品同視(9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能就此等物品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收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