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毛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長頸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徵其自我克制之意志薄弱,且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係前揭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後翌日再犯本案之素行甚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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