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賜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賜進於民國102年7月
4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其於花蓮縣吉安鄉之隔壁鄰居住處,飲用水果酒3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游賜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0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有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署紀錄科通知單及102年9月9日花檢金庚102緩633字第157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15、20、22頁,102年度緩字第633號卷第4頁)。
查被告僅需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屆至前(即104年4月11日前)向前述公益團體支付達7萬元即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
然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以被告未向前述公益團體支付7萬元為由,於103年4月25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見撤緩字卷第6頁),並於10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