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聲請人 呂王市
呂献章呂美惠 呂順發 呂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秉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順良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定(下稱第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伊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且須於聲請狀中表明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否則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該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並敘明聲請人為 呂雨亭 之繼承人,相對人對之為請求,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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