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杜文仁 被告 阮氏 美容NGU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日結婚,以基隆市○○區○○路○○○巷19之5號1樓為共同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杜文仁於99年3月1日與越南國人被告阮氏美容結婚,被告並於99年5月8日來臺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99年5月16日到花蓮工作,於同年農曆8月15日曾返家拜拜,一週後又去花蓮,自此即離家不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及電話聯繫未果,至移民署查詢始知悉被告已於99年12月11日出境,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出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6255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9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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