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所犯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友人 朱文仁 位於基隆市○○路○段○○○號6樓頂樓加蓋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緝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7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