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佩剛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與上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八0七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堪信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經執行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