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竊得款項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顏麗雪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雪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趁內急至基隆暖暖區○○街570巷116之2號 陳宗仁 住處借用廁所機會,見陳宗仁所有之腰包吊掛在客廳窗戶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宗仁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腰包竊取現金新台幣9,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陳宗仁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麗雪於警詢及偵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