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訴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德旺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被告蘇德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號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旺曾犯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9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0年2月11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持其家中之鐵棒1支(長約50公分,直徑約5公分,中空),至其鄰居即 吳麗雲 所有之新北市○○區○號路128號大門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上開鐵棒揮擊吳麗雲上開房屋大門(吳麗雲上址住處已出租予 張賢迪 居住),將該大門玻璃1片擊破1處凹洞,並將上開鐵棒丟棄於不詳處所(未據扣押),致令上開大門及玻璃非經修護無法正常使用,足以損生損害於吳麗雲。
二、案經吳麗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鐵棒1支擊毀告訴人之大門玻璃,惟矢口否認故意毀損上開大門玻璃,辯稱:伊係因遭邪靈附體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賢迪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既非在告訴人大門前從事一般合理之社會活動,並因疏忽而誤擊告訴人房屋之玻璃,則其諉稱係邪靈附體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情均能侃侃論辯,亦難認其係精神錯亂之人,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現場大門玻璃遭破壞之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