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林徐月英
李秋霞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李秋霞 、林博文應在繼承 林宗貴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徐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林李秋霞、林博文在繼承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徐月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徐月英於民國89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林李秋霞、林博文之被繼承人林宗貴(100年3月25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自借款日即89年3月20日起,按借款餘款每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89年4月20日,本金到期1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02%後計付。嗣於90年5月31日、92年10月30日、94年1月24日、94年
3月7日、95年2月23日、95年8月8日、95年12月5日、96年
12月31日、98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100年1月19日陸續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9年3月20日,利率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日起第1年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18%機動計息,第2年起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3%機動計息,每月攤還本金2萬元,期間1年,並依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及第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徐月英自100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利息僅繳納至100年9月20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截至起訴日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林宗貴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被告林李秋霞、林博文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被告林博文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00年11月14日基院義100司家聲德字第279號函(主旨:貴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林宗貴之繼承情形如附件)暨所附當事人資料清單、林宗貴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查明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李秋霞、林博文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徐月英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832元由被告林李秋霞、林博文在繼承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徐月英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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