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被告 張履方
杜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858、85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張履方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99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
占為己有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張履方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杜瑋玲為被告張履方之女,與被告張履方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被告之住居事實,據該分局查報稱「經查相對人張履方、杜瑋玲母女2人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無誤」,有該分局100年11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1272
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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