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岩上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岩上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4月6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3年4月6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對於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
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原宣告緩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後案之罪亦僅一次,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已難認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推認其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犯罪行為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即聲請撤銷緩刑,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