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賢選任辯護人楊文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案本院卷第12-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吳育賢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任意違規停車,不滿被害人 黃淑雲 及其員工勸導移車,即逞一時言語之快,枉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營業自由,出言恐嚇,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同上案警卷第14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吳育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及守法精神,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