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謝曾秋枝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相對人 陸興 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侑展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人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且負債,配偶以打零工為生,子女需還助學貸款亦有負債,入不敷出,並無資力給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均由遠親黃○蘭及友人李彭○梅基主動資助,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本文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8,1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97,104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雖於各審級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中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事件所委任律師之費用,是由第三人彭○梅代付,此有 林軍 男律師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查;另對上開判決上訴第三審所委任律師之費用,分別由第三人黃○蘭於103年7月10日匯入十方法律事務所10萬元、彭○梅代付5萬元,亦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申請書及薛西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係由黃○蘭及李彭○梅基資助,即非全然無據。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資產,卻能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禁令人對其所稱無資力一事起疑,惟聲請人既然已舉證釋明該等律師費用有部分是由親友資助,並參以本件再審裁判費高達397,104元,故應認為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應受敗訴之裁判,自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