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聲請人 劉貴榮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榮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劉貴榮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光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慶隆(以下簡稱鄭慶隆)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聲請准由聲請人承當榮光公司此部分之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光公司主張其與鄭慶隆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自民國76年12月18日起;系爭000建號建物自78年10月9日起,均自102年2月21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該公司董事會於103年8月20日決議轉由聲請人承受,此據榮光公司提出董事會議事錄1紙為證,榮光公司因此於本院追加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並已經本院裁定准許為訴之追加在案。茲因榮光公司已將對鄭慶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惟鄭慶隆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參見鄭慶隆104年3月12日之準備書二狀)。而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既然已經榮光公司移轉予聲請人,則與榮光公司之利害關係乃漸淡薄,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正當。至於鄭慶隆所稱榮光公司對鄭慶隆並無上開債權,及榮光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係屬本件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當有所判斷,附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