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三十四弄四十號四樓加蓋頂樓查獲,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不問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僅適用同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即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期滿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必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有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之罪或三犯以上者,始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此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起訴時所應備之程式。易言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程序完成後(不問係針對施用一級或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倘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尚未完成,自不得就此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二第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於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拒未前往戒治,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緝獲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十頁),此情復足認定。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本件公訴,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核尚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不起訴處分作成日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見偵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既於本件起訴犯行之際,尚無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之不起訴處分存在,即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是本件起訴之程序係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十一條本文規定,亦適用於同有刑罰處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施行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雖已將修正前「不起訴之處分」之要件修正為「執行完畢釋放後」,然該等規定,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時,既尚未施行,則本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不得以修正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且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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