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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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雅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詩雅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需款孔急,於網路搜尋貸款代辦公司並留下聯繫資料,而後「洪先生」即透過電話與黃詩雅取得聯繫,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正慶 」向其表示:因帳戶資金不足,可委由LINE暱稱「 李義雄 」之「 李特助 」做金流以製作資力證明,黃詩雅因而與「李義雄」聯繫,並獲知金流包裝方式係由「李義雄」將款項匯入黃詩雅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詩雅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李義雄」指定之收款者。詎黃詩雅已預見此等方式顯有可疑,卻仍未詳予查證,確認有無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為求能取得所需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洪正慶」、「李義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洪正慶」、「李義雄」,再由「洪正慶」、「李義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黃詩雅所提供之帳戶。黃詩雅再依「李義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再依「李義雄」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 小廖 」,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詩雅於交付前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未依「李義雄」指示繼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亦發覺受騙前往報警,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銀行予以圈存該等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成功提領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洪焜隆李英慧蔡黃米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詩雅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號碼告知「洪正慶」、「李義雄」,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小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稱帳戶資金不足,需要做金流,餘額做高一點,錢轉進我帳戶要領出,我當下覺得直接轉回去比較方便,但「李義雄」說這樣銀行會覺得很奇怪,我交付第一筆款項時,覺得對方舉止很奇怪,便前往報警,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訊與「洪正慶」、「李義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所指定之收款人「小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焜隆、李英慧、蔡黃米鮮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卷頁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洪正慶」、「李義雄」並非正當經營
貸款代辦之業者,且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與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5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等節(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⒊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稱:000年0月間因疫情沒
有薪資,信用卡沒有清償卡費還在滾利息,之前有跟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貸款過,我知道我條件不好,沒辦法去跟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就直接上網找代辦公司貸款的人;「洪正慶」說要問他公司主管,後來說我本子沒有很漂亮,如果額度要做高一點,要做一下金流,主管介紹一個「李特助」,「洪正慶」說「李特助」也是大公司的、好像是資產管理,說「李特助」要幫我做金流,「李特助」說公司有工程師,工程師就是在跑金流的人,「李特助」叫我簽他幫我跑金流的合約,說那個錢我不能拿走,是他們公司的錢,我說直接把錢轉回去給你們就好,「李特助」說直接轉出去銀行會覺得很奇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查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如其所言屬實,依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應已知悉貸款所需提供者乃貸款人個人信用資歷等證明文件,然本案「李特助」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而願與核貸,已屬可疑。被告雖供稱:「『李特助』說我們做金流,就是每個月有正常收入,金額沒有太小,有金流出入,可以增加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李特助」所提出之包裝方式係待款項匯入後,其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於同日領出並轉交,則依該交易模式,該等款項既未連續數月匯入,客觀上自難佐證為職業薪資,況轉入之款項既業已領出,其帳戶餘額既無更易,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遑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先行詢問友人「李特助」所告知之包裝金流模式,友人覆以被告遭騙,且被告亦曾傳送「【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是被告原擔憂遭騙而拒絕此等貸款代辦模式,嗣仍因其經濟狀況,在未予詳查其所擔憂之情形確實不會發生之情形下,率與交付本案相關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330頁),並有被告與「洪正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第259至261頁),復以被告前已有貸款遭拒之經歷下,在在彰顯被告顯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並領出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⒋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臨櫃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提領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固有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犯罪之情形(詳後述),然此僅涉及被告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能否減輕其刑,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無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併予指明。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需將款項提領而
出,而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所為屬正犯行為:
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李義雄」、「洪正慶」係佯以代辦貸款之名義,使其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交付之行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而其參與分擔之事實又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關鍵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論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行,顯有誤會,並此敘明。
㈣被告提領可預見為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資訊需收受並移轉詐騙款項,且知悉其提領款項交付後將形成金流斷點,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
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洪正慶」、「李義
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該等被害款項既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本案詐欺既係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幸因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前往自首,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亦察覺有異而報警,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予以圈存禁止提領,以致「洪正慶」、「李義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⒊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3認被告亦係涉犯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主觀上之認知已該當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意欲為之,應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解,均併予敘明。
㈢共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洪正慶」、「李特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否定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2時15分許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
款項轉交「小廖」後,因察覺有異而於交付款項之現場立即以手機查詢相關資料並電詢 張晉豪 律師,經張晉豪律師建議旋即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至遲於同日15時前即已抵達派出所,然員警原無意受理報案,後經被告堅持,員警始於同日15時50分許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329至333頁),且核與辯護人張晉豪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偵查卷第130頁),另參以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義雄」於該日12時15分許告以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32萬後,於同日12時32、33分許連續撥打3通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予以接聽,而後於12時41分許、45分許與被告通話共約4分鐘餘後(被告稱通話內容係收款之「小廖」告以「李義雄」其交付款項之態度不佳,參本院卷第331頁),再於50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到郵政打給我!」、復於13時37分許表示「一個小時了還沒到郵政嗎?」,被告均未予置理,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所陳已察覺有異而詢問相關資訊欲前往報警等情,確有可憑,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在警方或其他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犯行,甚至早在本案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或製作筆錄之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15時19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前往報案,詳各該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於偵查卷第15、19、23頁,本院卷第319頁),即已主動報警並停止其後續之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雖遲至110年11月22日15時50分始開始製作,而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英慧警詢筆錄製作之始,然本院認本案既有被告前往報案之初經員警拒絕受理之特殊情形,且亦有辯護人張晉豪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於此情形下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在警方或其他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已主動報警並停止後續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是其本案所為,均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⒊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犯後自首犯行,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而圈存而使前開告訴人得取回受詐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夫一同從事批發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核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因該等帳戶已由
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該等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等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黃詩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2黃詩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23黃詩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地點被告交付時、地、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洪焜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聯繫洪焜隆,並向其佯稱:為洪焜隆姪子,投資缺乏資金,需借款云云,致洪焜隆陷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10時7分許32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3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111年11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⒈.告訴人洪焜隆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7頁)⒉告訴人洪焜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165頁)⒊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至39頁)⒋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9至50頁)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查卷第41至45頁)111年11月22日11時58分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2告訴人李英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聯繫李英慧,佯稱:為李英慧姪子,因開立支票錯誤,需借款云云,致李英慧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11時19分許68萬元本案郵局帳戶未提領⒈告訴人李英慧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9至20頁)⒉告訴人李英慧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偵查卷第53至61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儲字第111003096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29至32頁)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1至52頁)3告訴人蔡黃米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11月20日20時55分許,在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聯繫蔡黃米鮮,佯稱:為蔡黃米鮮堂弟,因投資缺乏資金,需借款云云,致蔡黃米鮮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1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匯款32萬元至黃詩雅上開台新帳戶。110年11月22日11時19分許32萬元本案台新帳戶未提領⒈告訴人蔡黃米鮮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23至25頁)⒉告訴人蔡黃米鮮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影本共12張(偵查卷第65至71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6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110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3至35頁)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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