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73號聲請人 彭鴻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列法人即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不符上開規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