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定宏計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起竊盜罪嫌,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各罪,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54、62至81頁)。而被告於審判中因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事實否認犯罪,此部分則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書證方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寓樓梯間,並進入地下停車場,隨意撿拾地上石頭或磚塊之硬物,打破大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供 邱家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邱家生所有之拾圓硬幣520枚、伍拾圓硬幣16枚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該車庫遙控器1個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生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50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因為伊做太多件,不可能一一回想,一定要到現場確認,警員已經帶伊一一到現場,警員說伊做的案件就是伊做的,不是就不是,這件去現場時伊就跟警察說這件不是伊做的,伊相信警員問伊的案子都是伊承認有做的,所以製作警詢筆錄時,只要警員問的伊就承認,伊不知道為什麼這件又被放進去,檢察官訊問時,伊也不清楚這件是哪件,伊是在法院簡式審判時看到被害人才想起這件不是伊做的,伊只有在這件的現場否認,其他的伊在現場都有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98、206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辯稱:這件伊到現場確認時就向警員表示不是伊做的等
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做了十幾件,不差伊這件,就叫伊到車庫去,警察帶被告進車庫,被告當場就說沒有到此車庫偷錢,警察即將他帶回(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帶領被告至本次案發現場確認之警員 康睿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有調閱卷宗,然後帶被告到現場,如果是被告竊取的他就說是,不是就說不是,伊有打電話通知被害人邱家生到現場指證(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可見被告確係由警員依報案紀錄帶往現場確認,且被告於現場並已經否認此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係經警以「(問:警方受理①被害人 葉冠男 …②被害人邱家生…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以上犯行是否你所為?)答:以上被害人①…⑯是我所做的」之包裹詢答方式而為此次竊盜自白;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這件外,其他竊案伊在現場都有承認等語;則被告所辯:因伊犯案太多,既已經一一現場確認,主觀上以為警員所問均係伊於現場所承認,故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所問均一概承認之情,確實極有可能,非無可信。
㈢至證人即帶領被告至現場確認之另一警員 林正成 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一開始帶被告在轄區清查結束後,問被告是否有在其他地方偷竊,被告說在大義街地下停車場偷竊一部計程車內財物,伊等本來不知有這件失竊,是被告帶伊等過去現場,被害人邱家生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02頁)云云,然除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生供證有在現場之情不一外,亦與證人康睿延所述:調閱卷宗後帶被告逐一到現場清查及電聯被害人邱家生到場指證等節未符,所言自難採信。又證人康睿延雖證稱:被告在現場沒有否認,說他到地下一樓敲破一部計程車的車窗(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云云,然與證人邱家生所述:被告當場就說沒有到此車庫偷錢,警察即將他帶回等語全然不符,而衡諸邱家生為此次竊盜犯罪之被害人,對於犯嫌之尋查必然全心注意,且其於該時期僅此一件受害情形,較之警員康睿延當時乃帶同被告併行清查同一時期之十餘件竊案現場,不無記憶混淆之可能,邱家生對於當時現場確認之情形,記憶自必更加清晰,印象尤為深刻,是當以證人邱家生所述較屬可信,則證人康睿延前揭證言自不足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是否於100年
2月10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以石頭打破邱家生所有357-DA號小客車車窗,竊取現金6,000元及遙控器1個?)是」(見偵卷第138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伊並不清楚這件是哪件等語。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如何進入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現場行竊遙控器等物?)我是直接從大門進去,『因為當時警衛在睡覺』,我進去後搭乘電梯下去」(見偵卷第186頁)云云,然與警員 李豐裕 之職務報告所載:「…檢察官交辦,查明犯嫌郭定宏竊盜地點…是否僱請保全或是警衛人員,並拍攝照片說明。被害人邱家生○○○區○○街○○號、新環境世界社區)住居所社區『未僱請警衛人員』,住戶可以自由進出」(見偵卷第205頁)之情不符,亦與證人康睿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現場時被告是否有跟你們說他如何進入車庫內?)他說他躲在車庫旁邊,如果車子有回來,車庫門會打開,車子進去之後,門還沒有關起來時,趁隙溜進去」(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云云迥異,併酌以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十餘件竊盜案而併受移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件係何件確實容有混淆之可能,其前揭所辯尚不無可採,則被告於警、偵就本次竊盜犯行所謂之自白,顯屬有疑。
㈤被害人邱家生雖於警詢時指證: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2月10日發現遭人打破左前車窗玻璃而竊取其內財物(見偵卷第24、25頁)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邱家生有於該時地遭人竊盜,尚難逕認即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都是隨機在地上撿拾石頭(見偵卷第
137頁),而證人邱家生則證稱:現場沒有遺留石頭或磚塊,伊問修車之人,說是被螺絲起子撬開的,現場沒有監視器,伊也沒有照相,但鑑識組有來採指紋(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等語,既無法依證人邱家生所述而確證其車輛車窗係如被告所供以石頭或磚塊破壞,且未有監視錄影或現場照片可供為比對憑認。再本次竊盜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乃以: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7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3144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22231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66、172頁)附卷可按,顯亦無從證明本次竊盜犯嫌即係被告。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照片50張,其內容除有被告個人物品外,概屬其他竊案之贓物,或其他竊案現場或監視錄影之照片,均與本次竊盜不相涉,自無從為證。又卷內固有警員李豐裕事後本於檢察官命令所拍攝本次遭竊社區之外觀照片4張(見偵卷第212、
213頁),然此僅能證明確實有此現場存在,尚不足以憑認本次竊盜犯嫌即係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為誤會而為本次竊盜自白之情,既非無可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供憑認被告所為之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單憑被告前揭顯有疑義之自白,即率斷被告確有本次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