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 郭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548,81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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