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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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就該等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宏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郭定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10月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7、10、12至15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及因尋無如附表編號6、8、9、11所示之人之財物而行竊未能得逞。嗣經警於盤檢郭定宏時,發現郭定宏與多次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犯嫌身影相仿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51元、球鞋1雙(已領回)、毛衣1件(已領回)、瑞士刀1把、行動電話機1支等物。
二、案經 葉冠 男、 李素美 、 孫紀緯 、 蔡孟 芬、 許麗玲 、 江應國 、 陳俊諺 、 劉佩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4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之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詳附表所示之偵卷頁數),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59、60頁)、照片50張(見偵卷第64至84頁、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 陳文鑾 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4至10、12、15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所載乃發現遭竊之時間,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陳明(詳附表所示之偵卷頁數),而依被告供稱:伊都是在凌晨時行竊,凌晨4時前結束(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語;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起訴書附表原載為「10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點」,惟據被告供稱:伊係於100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上樓到9樓偷鞋子(同上卷頁)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起訴書附表原載為「警衛室」,惟據被告供稱:伊是到警衛室後面隔一條小走道的休息室(同上卷頁)等語;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方法,起訴書附表原載為「隨意撿拾地上石頭或磚塊之硬物」,惟被告供承:100年2月11日當日該地下停車場的車,都是伊到該停車場小型儲物櫃拿機車大鎖敲破車窗(見本院卷第54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失竊財物,起訴書附表原載為「900元」,惟該被害人即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則陳稱:遭竊零錢200元(見偵卷第43頁)等語,均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失竊財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為「音樂CD片2片」,然被告堅稱:伊沒有拿過音樂CD片(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該次搜刮財物時有取走該音樂CD片2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該次行竊並無所獲,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3、15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
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就其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應先指明。起訴意旨就該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2號判決參照)。再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末查於夜間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 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2、10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5、7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8、9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1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12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3、15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4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13、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非有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3款,亦有未洽。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車窗玻璃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就被告該次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該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6、8、9、11所犯,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即下手行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求處每一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宣告刑」欄),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5、7、10、13至15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等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另犯附表編號6、8、9、11、12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黽勉正當營生,短時間
內多次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惟尚難徒然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至扣案之瑞士刀、MOTO牌行動電話機(2008年製造、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難認為其供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551元為被告查獲當日所竊得,亦經被告陳明,自應發還該遭竊之被害人,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失竊財物(現金│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為新臺幣)││││├──┼────┼──────┼────────┼───────┼───┼─────┼───────┤│1│100年1│新北市淡水區│夜間侵入該公寓樓│400元│ 葉冠男 │100年1月│郭定宏犯夜間侵│││月19日凌│北心路169巷│梯間,並進入地下││(見偵│26日修正前│入住宅竊盜罪,│││晨某時許│31弄14號地下│室停車場,隨意撿││卷第21│刑法第321│累犯,處有期徒││││2樓停車場│拾地上石頭或磚塊││至22頁│條第1項第│刑柒月。│││││之硬物,毀損葉冠││)│1款之夜間││││││男所有之車牌號碼│││侵入住宅竊││││││1983-PJ號自用小│││盜罪、刑法││││││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第354條之││││││竊。│││毀損罪││├──┼────┼──────┼────────┼───────┼───┼─────┼───────┤│2│100年2│新北市淡水區│侵入該公寓樓梯間│球鞋1雙│ 陳立涵 │刑法第321│郭定宏犯侵入住│││月13日晚│淡海路42巷23│,並上樓至9樓,││(見偵│條第1項第│宅竊盜罪,累犯│││上11時30│號9樓前│徒手竊取陳立涵放││卷第26│1款之侵入│,處有期徒刑柒│││分許││置在住處大門外鞋││至27頁│住宅竊盜罪│月。│││││櫃內之球鞋1雙。││)│││├──┼────┼──────┼────────┼───────┼───┼─────┼───────┤│3│100年2│新北市淡水區│侵入無人居住之中│毛線衣1件│ 蔡建盛 │刑法第321│郭定宏犯侵入有│││月16日凌│中正路2段52│華電信士林營運處││(見偵│條第1項第│人居住之建築物│││晨3時許│號警衛室後面│沙崙機房警衛室後││卷第28│1款之侵入│竊盜罪,累犯,││││之休息室│面之休息室,徒手││至29頁│有人居住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行竊。││)│建築物竊盜│。││││││││罪││├──┼────┼──────┼────────┼───────┼───┼─────┼───────┤│4│100年2│新北市淡水區│侵入該公寓樓梯間│1,000元│李素美│刑法第321│郭定宏犯攜帶兇│││月11日凌│沙崙路156巷│,並進入地下室停││(見偵│條第1項第│器侵入住宅竊盜│││晨某時許│7號地下1樓│車場,在該停車場││卷第30│1款、第3│罪,累犯,處有││││停車場│小型儲物櫃內拿取││至31頁│款之攜帶兇│期徒刑柒月。│││││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器侵入住宅││││││使用之機車大鎖,│││竊盜罪││││││打破 趙輝鍠 所有,│││││││││供李素美使用之車│││││││││牌號碼7405-EM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5│100年2│同編號4│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壹圓硬幣數十枚│孫紀緯│刑法第321│郭定宏犯攜帶兇│││月11日凌││,並進入地下室停│(金額無法確定│(見偵│條第1項第│器侵入住宅竊盜│││晨某時許││車場,在該停車場│)│卷第32│1款、第3│罪,累犯,處有│││││小型儲物櫃內拿取││至32頁│款之攜帶兇│期徒刑柒月。│││││客觀上足供為兇器││背面、│器侵入住宅││││││使用之機車大鎖,││第156│竊盜罪││││││打破 王郁菁 所有,││至第15│││││││供孫紀緯使用之車││9頁)│││││││牌號碼0471-SL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6│100年2│同編號4│侵入該公寓樓梯間│未竊得財物│ 黃炯滄 │刑法第321│郭定宏犯攜帶兇│││月11日凌││,並進入地下室停││(見偵│條第2項、│器侵入住宅竊盜│││晨某時許││車場,在該停車場││卷第33│第1項第1│未遂罪,累犯,│││││小型儲物櫃內拿取││至33頁│款、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客觀上足供為兇器││背面、│之攜帶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第160│侵入住宅竊││││││打破黃炯滄所有之││至第16│盜未遂罪││││││車牌號碼0000-00││3頁)│││││││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7│100年2│同編號4│侵入該公寓樓梯間│面額不等之硬幣│ 蔡孟芬 │刑法第321│郭定宏犯攜帶兇│││月11日凌││,並進入地下室停│(金額無法確定│(見偵│條第1項第│器侵入住宅竊盜│││晨某時許││車場,在該停車場│)│卷第34│1款、第3│罪,累犯,處有│││││小型儲物櫃內拿取││至34頁│款之攜帶兇│期徒刑柒月。│││││客觀上足供為兇器││背面、│器侵入住宅││││││使用之機車大鎖,││第168│竊盜罪││││││打破 徐玠球 (蔡孟││至第17│││││││芬之夫)所有之車││1頁)│││││││牌號碼YV-197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8│100年1│新北市淡水區│侵入該公寓樓梯間│未竊得財物│許麗玲│刑法第321│郭定宏犯侵入住│││月31日凌│淡海路231巷│,並進入地下室停││(見偵│條第2項、│宅竊盜未遂罪,│││晨某時許│8號地下1樓│車場,隨意撿拾地││卷第35│第1項第1│累犯,處有期徒││││停車場│上石頭或磚塊之硬││至36頁│款之侵入住│刑肆月。│││││物,打破 許簡心 (││、第16│宅竊盜未遂││││││許麗玲之母)所有││4至16│罪││││││之車牌號碼0000-0││7頁)│││││││X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9│100年1│同編號8│侵入該公寓樓梯間│未竊得財物│江應國│刑法第321│郭定宏犯侵入住│││月31日凌││,並進入地下室停││(見偵│條第2項、│宅竊盜未遂罪,│││晨某時許││車場,隨意撿拾地││卷第37│第1項第1│累犯,處有期徒│││││上石頭或磚塊之硬││至38頁│款之侵入住│刑肆月。│││││物,打破江 劉水英 ││、第15│宅竊盜未遂││││││所有,供江應國使││2至15│罪││││││用之車牌號碼00-0││5頁)│││││││72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0│100年2│新北市淡水區│侵入該公寓樓梯間│900元│ 陳培鑫 │刑法第321│郭定宏犯侵入住│││月14日凌│淡海路42巷25│,並進入地下室停││(見偵│條第1項第│宅竊盜罪,累犯│││晨某時許│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打開廣││卷第39│1款之侵入│,處有期徒刑柒││││車場│鑫文具印刷用品行││至40頁│住宅竊盜罪│月。│││││所有,供陳培鑫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DO-097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行竊。│││││├──┼────┼──────┼────────┼───────┼───┼─────┼───────┤│11│100年2│新北市淡水區│隨意撿拾地上石頭│未竊得財物│ 黃錦紹 │刑法第321│郭定宏犯毀越安│││月13日凌│真理街32號(│或磚塊之硬物,擊││(見偵│條第2項、│全設備竊盜未遂│││晨0時33│真理大學)│破真理大學 馬偕古 ││卷第41│第1項第2│罪,累犯,處有│││分許││厝人事室窗戶後,││至42頁│款之毀越安│期徒刑肆月。│││││越窗入內行竊(毀││)│全設備竊盜││││││損部分未據告訴)│││未遂罪││││││。│││││├──┼────┼──────┼────────┼───────┼───┼─────┼───────┤│12│100年1│新北市淡水區│隨意撿拾地上石頭│200元│陳俊諺│刑法第320│郭定宏犯竊盜罪│││月29日凌│中正路382號│或磚塊之硬物,打││(見偵│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晨某時許│旁│破 李新安 (陳俊諺││卷第43│竊盜罪│徒刑伍月。│││││之父)所有之車牌││至44頁│││││││號碼8798-NU號自││、第22│││││││用小客車車窗後入││5至22│││││││內行竊(毀損部分││6頁)│││││││未據告訴)。│││││├──┼────┼──────┼────────┼───────┼───┼─────┼───────┤│13│100年1│新北市淡水區│開啟未上鎖之窗戶│250元│ 張秀玉 │100年1月│郭定宏犯踰越安│││月13日凌│真理街26號(│,越窗侵入教師辦││(見偵│26日修正前│全設備竊盜罪,│││晨某時點│淡江中學)│公室徒手行竊。││卷第45│刑法第321│累犯,處有期徒│││││││至46頁│條第1項第│刑柒月。│││││││)│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4│100年2│同編號13│開啟未上鎖之窗戶│10元│同編號│刑法第321│郭定宏犯踰越安│││月2日凌││,越窗侵入教師辦││13│條第1項第│全設備竊盜罪,│││晨2時13││公室徒手行竊。│││2款之踰越│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安全設備竊│刑柒月。││││││││盜罪││├──┼────┼──────┼────────┼───────┼───┼─────┼───────┤│15│100年1│同編號13│開啟未上鎖之窗戶│1,500元│劉佩鑫│100年1月│郭定宏犯踰越安│││月14日凌││,越窗侵入教師辦││(見偵│26日修正前│全設備竊盜罪,│││晨某時許││公室徒手行竊。││卷第47│刑法第321│累犯,處有期徒│││││││至48頁│條第1項第│刑柒月。│││││││、第17│2款之踰越││││││││2至17│安全設備竊││││││││5頁)│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