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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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被告張凱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良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本件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凱復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被告張凱復在臺中市○○路○○路2段131號銀櫃KTV前,因見剛唱完歌,正走向KTV大門側邊停車場之告訴人 魏俊弘 戴有兔女郎造型之頭飾,被告陳建志遂上前向告訴人魏俊弘表示欲購買其頭飾,因該頭飾係告訴人魏俊弘向造型公司租借,故拒絕被告陳建志向其購買頭飾之提議,被告陳建志、張凱復即心生不滿,離開一下子後,被告陳建志復與被告張凱復另夥同被告 吳威毅 (另行審結)返回停車場,並再詢問告訴人魏俊弘要不要賣,惟仍遭告訴人魏俊弘拒絕,被告陳建志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前揭KTV門口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魏俊弘辱罵「幹你娘」等語。告訴人魏俊弘見狀,遂即與告訴人 紀宬吰 、 魏佩瑜 ,及同伴 魏萱逸 、黃 蔡育仁 等人分別搭乘上魏萱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 沈建佑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沈建佑之姐 沈美吟 所有,而為沈建佑所管領中),均準備離開;被告陳建志竟夥同被告張凱復、吳威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紀宬吰駕駛前揭汽車搭載告訴人魏俊弘等人欲開車離去時,藉故以車子壓傷被告陳建志腳為由,由被告陳建志、吳威毅、張凱復阻擋在告訴人紀宬吰所駕之車輛前方,被告陳建志即敲打車子之車窗及引擎蓋,而被告吳威毅則稱:「不要讓他們走」等語,並即取出2支球棒,被告張凱復則稱:「不然你們是要吵架嗎」等語,3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阻擋告訴人紀宬吰、魏佩瑜、魏俊弘及其等同伴魏萱逸、 黃蔡育仁 等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紀宬吰、魏佩瑜、魏俊弘及其等同伴魏萱逸、黃蔡育仁等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陳建志、張凱復2人所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因告訴人紀宬吰、魏俊弘等人下車察看情況,被告陳建志遂在該處與告訴人魏俊弘等人發生口角,並轉身向被告吳威毅索取球棒1支,基於另起之毀損犯意,以球棒將魏萱逸所有之由告訴人紀宬吰所使用之2220-D3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打凹,並造成該車多處掉漆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魏萱逸、告訴人紀宬吰。被告陳建志、吳威毅、張凱復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志、吳威毅以徒手或各持1支球棒、被告張凱復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魏俊弘,致告訴人魏俊弘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頸背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佩瑜及沈建佑見告訴人魏俊弘遭毆打,而上前阻止,亦均遭被告陳建志與吳威毅持前揭球棒毆打,致告訴人魏佩瑜受有左臀部及左下背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沈建佑受有左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陳建志於過程中,因推擠黃蔡育仁而撞倒告訴人沈建佑所管領之前揭機車,竟再另起毀損之犯意,持前揭球棒,砸毀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因而折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建佑。因認被告陳建志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凱復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張凱復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建志、張凱復均已與告訴人魏俊弘、紀宬吰、魏佩瑜、沈建佑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魏俊弘、紀宬吰、魏佩瑜、沈建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魏俊弘、紀宬吰、魏佩瑜、沈建佑於100年9月15日共同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陳建志所涉犯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部分、就被告張凱復所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應分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