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丙○○
戊○○乙○○甲○○丁○○附民原告訴 賴思達 律師訴代理人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六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丙○○、戊○○、乙○○、甲○○各六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南向約五十公尺附近,待通行之 沈全 機車,致沈全因而死亡,原告丁○○係被害人之妻,丙○○、戊○○、乙○○、甲○○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各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損害,故依法請求包括殯葬費、醫療費及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之前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伊並無過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