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由警列為毒品人口管制。未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即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屬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参諸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已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改正施用毒品之惡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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