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且未詳列被告之年籍(包括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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