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吳俊賢相對人張李妹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李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李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新竹縣○○鄉○○○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李妹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於92年間因精神疾病走失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查無相對人之109年度所得收入、在監在押、入出境、具雙重國籍、國外居住、請領社福補助或公費安置等資料紀錄,亦無申請中低收入、納骨塔、埋葬、起掘、火化許可等事宜。另其勞保及健保亦於其失蹤日前即已退保等情,有相對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新竹○○○○○○○○○案件訪查紀錄、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1090372607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9年8月25日湖所民字第1093200724號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09年8月17日竹殯服字第10900018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91342281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9月3日領一字第109512252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至26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民參字第10號偵查卷第4至14頁),堪以認定。本院前於110年9月○日為公示催告裁定,命相對人應於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或第三人知其生死者應陳報所知。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卷宗可憑。綜上,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92年後後即無音訊,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多年,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一節為真實。
(二)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92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其失蹤之月、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92年7月1日失蹤。
(三)本件相對人為12年6月9日生,於92年7月1日失蹤時已逾80歲,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0年9月○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2年7月1日失蹤,計至95年7月1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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