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7633-EN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9日下午1時6分,在高雄市○○○路502之1號前,因行車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早已遷離原籍,乃舉發機關既未按址寄送違規舉發單,亦未對異議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尤以異議人接獲裁決書之時,復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是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7633-EN號自小客車,於95年8月9日下午1
時6分,在高雄市○○○路502之1號前,因行車時速達每小時76公里而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除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足考,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是關此違規事實,當屬本院所首堪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7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8月23日,對異議人製單舉發,並以異議人斯時設籍所在之「基隆市○○區○○街○○○巷
5之2號」,付郵交寄「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乃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於95年9月
1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市百福郵局,經加計10日法定期間而完成其送達程序。此亦有系爭舉發通知暨普通掛號函件(投遞郵局戳係記載「95年9月
1日;百福郵局」)各1件在卷足考。雖異議人或辯稱自己並未實際住居上址云云,或辯稱伊早已另遷他處云云,然「異議人於90年8月9日遷入『基隆市○○區○○街○○○巷5之2號』以後,實係遲至95年12月8日始另遷他處(『基隆市○○區○○○路15之23號3樓之7』)」。此均經本院職權連線查詢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無訛,並有異議人歷次遷徙紀錄在卷足憑;尤以異議人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遲至「95年12月8日」始辦理戶籍變更之正當事由,亦不能指出其早在系爭舉發單寄存(95年9月1日)上址以前,甚或在加計10日法定期間而生送達效力以前,即已喬遷他處之證明方法,則其空言藉前詞置辯,本院自難採信。據此,因認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所為之前開寄存,經加計10日法定期間以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生異議人所指應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之問題;且關此舉發程序,亦已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際即告完成,而尤無異議人所指,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三個月」之舉發期限而不能再予舉發之問題。
㈢茲以異議人於系爭舉發通知業經合法送達以後,既未依旨於
所載應到案期限以內,或相當時日以前,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26日,對異議人依法裁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此觀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BB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所載內容自明。則關此裁罰標準,當亦核無瑕疵之可指;異議人空言辯稱本案已不得舉發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