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秋雄

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秋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分別將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 黃永奇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將子彈1顆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地址詳卷)。嗣吳秋雄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舊正交流道附近與黃永奇會合,後改由黃永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秋雄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訪友。惟因黃永奇遭另案通緝,經員警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跟監,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停車場前,循線逮捕黃永奇,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槍彈;再經警於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秋雄上址住處扣得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342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黃永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檢偵卷一第19至24頁、第333至33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檢偵卷一第41至6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草屯警卷第19頁、第33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結果影像(見雲檢偵卷一第89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0636號鑑定書(見雲檢偵卷二第63至68頁)、111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91495號鑑定書(見雲檢偵卷二第241至244頁)、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09922號函(本院卷第157頁)、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78227號鑑定書(見投檢偵卷第53至57頁)、通聯紀錄(見雲檢偵卷二第5至10頁)、車行紀錄各1份(見雲檢偵卷二第99頁至第192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7張(見雲檢偵卷一第71至8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草屯警卷第59至63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5顆,各成立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槍彈為證人黃永奇所有等語(見雲檢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22頁、第275至第282頁、第309至313頁、第341至347頁、第349至355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經檢察官比對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後,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均係由被告使用,又本案槍彈亦未採集到證人黃永奇指紋,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職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對證人黃永奇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彰化縣警察局亦函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函(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我國祭以重罰嚴禁持有之違禁物,且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為維護社會大眾安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之理,仍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且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顆,數量非少,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者,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暨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06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雲檢偵卷二第63至68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置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5顆,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置彈盤1個,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佩如

           

                  法 官劉彥君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5顆(含移送併辦之子彈1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鐵盒1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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