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息。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帳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7,088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系爭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分段利率表、債權計算書、請求金額計算式、113年3月至113年12月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114年1月至114年3月之系爭信用卡帳單、114年4月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27、69至1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利率)

1

465,540元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2

422,946元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917,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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