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3萬600元,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
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