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潔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先以該門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傳送「手機門號點數即將到期,只要扣2800多點數加付費新台幣100元就可換取家樂福禮卷,並附上網址內容之e-mail」訊息予 陳薏 先,致 陳薏先 陷於錯誤,點入訊息所附之網址並輸入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進行消費新臺幣5萬元,以支付本案會員帳號所購買之商品價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先所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本案會員帳號之訂購資料、詐騙網站頁面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